金小姐来沪在一家外资公司打工已经有好些年头了,此前她一直是租居于朋友家,几年工作下来金小姐也有了一定的积蓄,并借助于贷款,金小姐购买了位于宝山地区的一套二室二厅二手房。由于房屋情况有些特殊,金小姐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一家装潢公司为自己的新房装修,工程相当顺利,装潢公司按时交了房,但金小姐仅入住三个月,胡桃木地板出现大面积的凸起和开裂。
金小姐便向装潢公司提出报修,装潢公司派员上门查看后,认为地板的裂缝出现在每块地板的中间,属地板的质量问题,凸起是由于受潮引起的,而不是装潢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且地板又是金小姐自己在建材市场指定的品牌,装潢公司只是购买而已,且无误其产品的性质,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金小姐自己找地板销售商解决。由此,金小姐问道:“虽然是我指定了品牌和颜色,但地板仍然是装潢公司购买的,难道装潢公司就一点责任都没有吗?”
装潢公司甩手不管了,金小姐只得向装饰协会投诉。装饰协会接到投诉后,对金小姐的装潢工程进行了分析,认为,金小姐的装潢工程不是包工包料的形式,而是一种委托装潢形式,因此她与装潢公司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将工程发包施工的法律关系,二是委托装潢公司以装潢公司的名义购买建材的委托购买法律关系。在发包施工工程的法律关系中,装潢必须对其提供的建材和施工质量负全部的责任,在委托购买建材的法律关系中,金小姐作为委托人,在选定了某一品牌某一型号的建材后,由于装潢公司出面购买可以得到更优惠的价格,故往往委托装潢公司前去购买。由于购买的建材是用于装潢工程的,装潢公司既作为受托人又作为工程施工人,具有双重身份。在购买金小姐指定的建材时,装潢公司不仅承担按委托购买的义务,而且要承担依据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对所购建材的质量进行判断的义务。
在所购建材出现质量问题后,装潢公司作为购买人不能推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面对金小姐提出的问题,有关业内人士认为:首先金小姐委托的装潢工程,按常规应该是在装潢公司所推荐的材料的范围内任选,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材料还是施工质量上出现问题均由装潢公司负责。金小姐如另选的地板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先要查清是地板的质量问题还是装潢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结果此案中查出的确是地板问题,不存在地板受潮等其它因素。
因此,袁小姐完全可以要求装潢公司提供地板销售商的相关资料,并对地板质量问题提供技术参考,尽到配合义务以共同向地板销售商提出索赔,而不能一推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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